關于《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進一步規范和完善財政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財政部研究起草了《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在2021年9月26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cn)的“財政法規意見征集信息管理系統”(網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一式兩份)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財政部條法司(郵政編碼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財政部
2021年8月26日
附件1
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財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財政機關行政處罰的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財政行政處罰的財政機關組織,具體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財政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相關事務。
財政部各地監管局(以下簡稱監管局)作出的財政行政處罰,其聽證主持人由該監管局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及有關人員等。
第六條 財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暫停會計師事務所經營業務;
(二)責令資產評估機構停業;
(三)禁止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禁止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四)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五)禁止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六)暫停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
(七)責令資產評估專業人員停止從業;
(八)禁止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
(九)較大數額罰款;
(十)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十一)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為,對公民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20萬元以上罰款;但涉及金融領域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為,對公民作出5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50萬元以上的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標準為,對公民作出5萬元以上的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50萬元以上的處罰;但涉及金融領域的“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標準為,對公民作出10萬元以上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00萬元以上的處罰。
第七條 財政機關擬作出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通過《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應當載明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財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也可以在《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的,財政機關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記錄在案。
第九條 財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當事人的權利及其他有關事項。 聽證參加人應當在收到《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后,及時將送達回證發回財政機關。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于舉行聽證日前向財政機關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必須有委托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決定。
記錄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當事人認為不宜公開進行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書面提出。
第十四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開始前由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到場情況,并宣讀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事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已掌握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以及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并可以提出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
(五)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并可以提出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
(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就案件的事實、各自出示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等問題進行相互質證、辯論。經聽證主持人允許,雙方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員發問;
(七)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再次征求聽證參加人的意見;
(八)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作最后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五條 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進行錄像或錄音,并由記錄員制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簽名。
第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紀律或者擾亂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舉行聽證日前書面申請延期,且延期理由正當的;
(二)存在回避情形,且無法即時更換被申請回避人員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舉行聽證的,財政機關應及時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財政行政處罰聽證延期通知書》,載明延期理由和重新聽證的時間。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有疑問無法聽證辯明,可能影響財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準確和公正的,或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主持人認為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二)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紀律或擾亂聽證秩序,聽證主持人制止無效的;
(三)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無法繼續舉行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舉行聽證的,財政機關應及時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財政行政處罰聽證中止通知書》,載明中止理由。
中止情形消失后,財政機關應在舉行聽證的時間確定后重新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體負責實施聽證工作的機構負責人決定終止聽證:
(一)有權提起聽證的公民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沒有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放棄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提起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書面撤回聽證申請,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未經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的;
(五) 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條 聽證結束后,財政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履行職責。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取消其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資格,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財政機關對依法應當聽證的行政處罰事項不組織聽證,或者不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二十三條 因組織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由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承擔。
當事人參加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不予承擔。
第二十四條 財政行政機關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送達《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財政行政處罰聽證延期通知書》、《財政行政處罰聽證中止通知書》等文書的,應當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簽字確認。
第二十五條 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聽證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
聽證時間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至聽證筆錄制作完成之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3日”、“5日”、“7日”、“20日”等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地方財政機關組織聽證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財政部發布的《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同時廢止。
關于《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進一步規范和完善財政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我們研究起草了《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5年實施以來,在增強財政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理念,提高行政處罰規范性,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辦法》中的部分條款已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有必要對《辦法》進行修訂。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25條,《征求意見稿》修改19條,刪除1條,保留5條,新增4條,修訂后共28條。修訂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調整聽證的組織機構。《征求意見稿》規定聽證的具體工作可以由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財政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行政執法機構查清案件事實的效率。
二是調整申請聽證的范圍。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范圍,并結合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會計法、資產評估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行政處罰類型后,《征求意見稿》對聽證范圍進行了調整。
三是明確關于聽證相關金額標準。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于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但對“較大數額”的標準并不明確。《征求意見稿》在《辦法》的基礎上,重新確定了“較大數額罰款”標準,并增設“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等金額標準。
四是調整當事人提交授權委托書的時限與內容。《征求意見稿》將當事人提交授權委托書的時間延長至聽證日前,并規定了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范圍。
五是增加第三人參加聽證程序的規定。為切實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征求意見稿》規定了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享有的陳述權、質證權。
此外,《征求意見稿》增加了電子送達等內容,并修訂了其他有關條款和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