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示范園建設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農經規〔2021〕3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
為充分發揮中央預算內投資的引導帶動作用,支持國家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示范園建設,以點帶面推動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促進鄉村產業振興,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根據《政府投資條例》及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有關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示范園建設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1年3月22日
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示范園建設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支持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示范園建設,加強和規范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提高投資管理制度化、規范化、科學化水平,推動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根據《政府投資條例》《關于規范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安排方式及項目管理的通知》《國家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示范園認定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聯合認定的國家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示范園(以下簡稱“示范園”)建設中央預算內資金的申報、審核、下達和監管。
第三條 對符合相關條件要求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綜合采取直接投資、投資補助等方式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給予支持。
第四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安排使用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確保投資安排公開、公正、透明,切實提高投資效益。
第二章 支持范圍與標準
第五條 為做好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同鄉村振興有效銜接,中央預算內投資優先支持位于脫貧縣(市、區、旗)的示范園、優先支持能夠輻射吸納易地扶貧搬遷安置點群眾就地就近就業的示范園。同時,視示范帶動和模式創新情況,對創建成效突出的非脫貧縣示范園給予適當支持。
第六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主要支持范圍包括:示范園內與農村產業融合發展直接相關的水電路、農產品生產基地、冷鏈物流、倉儲保鮮、檢驗檢測、垃圾污水處理等設施建設。中央預算內投資不得用于各類樓堂館所建設,不得安排已列入其他規劃、已納入其他中央預算內投資或中央財政資金支持范圍的建設項目,不得用于已安排過中央預算內投資或中央財政資金的項目。
第七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采取定額方式,分兩年安排,單個示范園建設項目安排的中央預算內投資總規模不超過 4000 萬元。其中,第一年原則上不超過 2000 萬元;第二年安排與否、安排規模將視第一年項目建設成效、相關評價指標完成情況,通過指標動態監測和綜合打分等方式,按照獎優懲劣的原則統籌確定。
鼓勵各地按照規定積極統籌整合相關資金,創新支持方式,撬動社會資本和金融資本參與示范園建設。
第八條 示范園要堅持節約節能導向,強化資源節約和節能減排,全面提高資源利用效率;要堅持依法依規合理使用土地;要帶頭開展糧食節約行動,推動全鏈條糧食減損;要構建緊密利益聯結機制,促進產業融合和聯農帶農。
第三章 投資計劃申報
第九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程序匯總市縣級發展改革部門報送的項目投資計劃,并按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嚴格審核把關后,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年度投資計劃申請報告。
第十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依托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對申請投資的項目開展審核,并對審查結果和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審核重點包括:
(一)申報項目是否符合項目投資支持范圍,是否納入重大建設項目庫,并列入三年滾動投資計劃;
(二)申報項目是否已列入其他規劃,已納入其他中央預算內投資或中央財政資金支持范圍;
(三)項目單位是否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四)申報的項目是否符合建設內容和投向要求;
(五)項目是否已通過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完成審批;
(六)項目是否已經完成用地預審與選址等審批手續;
(七)項目其他渠道投資是否落實;
(八)項目建設符合地方財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資能力,是否會造成地方政府隱性債務;
(九)項目單位和監管單位“兩個責任”填報是否規范等。
第十一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交的項目資金申請文件應當包括年度投資計劃申請報告及相關附件材料。
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一)計劃申報表,包括項目名稱、項目單位、項目代碼、建設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年度投資支持額度、前期工作情況、是否申請或獲得其他中央資金、項目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等;
(二)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績效目標表;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批復文件;
(四)其他需要說明和補充的內容。
第十二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指導示范園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主要建設內容,結合項目儲備情況、地方財政承受能力,分輕緩急,按照盡力而為、量力而行的原則研究提出合理投資需求,不得盲目夸大投資需求,不能出現“半拉子工程”等問題。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須是獨立法人。項目必須前期工作成熟、具備開工條件,凡未依法獲得審批手續,建設地點尚未確定,建設資金不落實,建設方案不成熟、未列入三年滾動投資計劃的不得申報,確保中央投資計劃下達后能夠立即開工建設。
第四章 投資計劃下達與執行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資金申請文件后,重點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投資使用方向;
(二)是否符合中央預算內投資的安排原則;(三)提交的相關文件是否齊備、有效;
(四)項目主要建設條件是否基本落實;
(五)項目單位是否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核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資金申請文件的基礎上,確定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采取直接下達到具體項目的方式,將年度投資計劃和績效目標下達省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十六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要在收到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文件 10 個工作日內將投資計劃、績效目標等分解落實到項目,明確相關工作要求,及時將投資計劃分解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并在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中完成分解報備。
第十七條 項目投資計劃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按程序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項目投資計劃調整后應及時在重大建設項目庫中更新信息。
第五章 項目管理
第十八條 項目管理執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合同制和監理制,以及中央預算內投資相關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于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要做到獨立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滯留、擠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條 項目單位作為年度投資計劃申報和執行、項目建設和管理的責任主體,要嚴格按照項目管理規定和審批程序,落實建設資金,履行報建手續,并按照批復建設內容、規模和工期組織建設。
第二十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自轉發分解投資計劃的次月起,組織開展項目建設進展調度,按月填報投資計劃分解下達、項目開工、投資完成、形象進度、竣工驗收、建設成效等信息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項目按月調度通過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進行,并在每月 10 日前完成。要加強對填報信息尤其是投資計劃轉發分解、項目開工竣工等關鍵信息的審核,力求填報及時準確,提高調度質量。項目單位應當通過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 項目建成竣工后,項目單位應及時開展自驗收。項目審批部門負責對示范園建設項目進行最終驗收,并將驗收結果及時報送上級發展改革部門。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項目建設和驗收情況進行審核和抽查,并將驗收情況和項目建設總結報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全省示范園投資使用和項目進展情況進行總結,并于次年1月底前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重大情況應當隨時報告。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項目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確定的投資方向,根據批復的可研報告或初步設計,抓好項目建設,落實建管責任,保質保量按時完成建設任務,確保項目落地見效。
第二十四條 項目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對項目申報、建設管理、信息報送等履行日常監管直接責任。項目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和情況,不得銷毀、隱匿、轉移、篡改、偽造或者無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對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項目進行監管,防止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資金,保證中央預算內投資的合理使用和項目順利實施。依托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等信息化手段,對績效目標實行跟蹤監控,動態掌握投資績效執行情況,對績效監控中發現的問題督促項目單位及時整改。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投資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并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監察、審計,確保中央預算內投資使用合法合規,有效發揮作用。重大問題及時向上級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受到審計等重大通報的項目,暫停其所在市縣下一年度項目申報資格,并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牽頭提出整改意見。對滯留、擠占、截留、挪用投資等違法違紀行為,或因工作失職造成資金嚴重損失與浪費的,應當追究當事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核減、收回或者停止撥付中央預算內投資,并視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中央預算內投資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或原則要求下達投資計劃或安排項目的;
(三)擅自變更建設規模、內容和建設標準的;
(四)拖欠、截留、挪用、擠占、騙取、貪污中央預算內投資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建設實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進行的審計或者監督檢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過在線平臺報告相關項目信息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制定本地區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