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關于《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堅持和完善工程建設監理制,我部組織修訂了《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形成了征求意見稿。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現將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11月27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網站(網址:http://www.mwr.gov.cn),通過網站首頁的法規草案征求意見欄目,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白廣路二條2號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設司(郵政編碼:10005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jssjjc@mwr.gov.cn。
附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附件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確保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建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以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各類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加固、修復、拆除等項目)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受項目法人委托的監理單位或項目法人自行組建的監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合同文件,重點對建設質量和安全生產進行監管,對施工合同工期和資金支付進行控制。
第三條 總投資400萬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建設監理: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
水庫(閘)建設及水庫(閘)除險加固項目,必須實行建設監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中小型水利工程項目,宜依照本規定打捆實施監理。
第二章 監理單位與人員
第四條 監理單位應按照水利部的規定,在其取得的資質等級證書許可業務范圍承攬監理業務。
兩個以上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承接監理業務。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協議提交項目法人。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同一專業內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項目法人簽訂監理合同,就中標項目向項目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條 監理單位應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范》要求和合同約定組建監理機構。監理機構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全面負責履行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
第六條 監理機構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
(一)總監理工程師是指持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并具備水利工程類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證書的人員,由監理單位根據監理項目情況任命的監理機構負責人。
(二)專業監理工程師是指監理單位根據工程建設相關專業需要,選派的持有相應執業資格證書或相應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證書,且具備5年以上相應專業實踐經驗,從事相關專業工程監理的工作人員。專業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開展監理工作。
(三)監理員是指持有工程類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具備2年以上水利行業相關實踐經驗,由監理單位選派的監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輔助專業監理工程師開展工作。
監理人員應當由其聘用監理單位在全國水利建設監管服務平臺注冊,并在其注冊的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
第七條 監理單位應按監理合同約定選派滿足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人員,并將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單、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權范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合同期內監理人員有變化的,應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應符合監理合同約定,并征得項目法人的書面同意。
大中型水利工程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工程完工驗收前不得在其他項目的監理機構任職。專業監理工程師在專業工程實施期間,不得在其他項目的監理機構任職。
第八條 監理單位應加強監理人員隊伍建設與管理,建立培訓、業務和工作考核管理制度,并保證監理人員的合法勞動權益。
第九條 項目法人自行實施監理工作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范》的要求組建監理部門,配備滿足監理職責的監理人員。履行監理職責的監理人員,其執業資格證書需注冊在該項目法人單位。
第十條 監理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理人員職業道德,誠信執業,保守執(從)業秘密;不得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等單位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第三章 監理業務委托與承接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應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選擇監理單位。采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時,應遵循擇優選擇的原則,不得采用簡單最低價中標評標標準。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應依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示范文本》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其中通用條款不得更改。
監理合同應按照所監理的施工合同施工期和保修期,約定監理服務期限的起止日期;應根據服務范圍、內容和期限,服務標準要求,項目實施環境、委托平行檢測數量、服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等因素確定監理服務費用,且可根據監理成效等約定激勵標準;項目法人要求監理單位增加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監理項目或工作,以及非監理單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等產生的監理服務費,項目法人均需另行計算支付。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不得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監理業務,不得轉讓監理業務,不得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存在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按照法律法規,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的責任和義務。
項目法人自行實施監理工作的,必須具備相應的管理和技術能力,能夠完成項目管理的全部工作,并承擔工程監理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代建、項目管理總承包和全過程咨詢單位,如具備相應監理資質和能力,可一并承擔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可承攬下列技術咨詢服務:
(一)政府機構委托的質量與安全監督現場技術服務等工作;
(二)項目法人委托的招標代理服務、移民安置監督評估、項目管理總承包、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管理咨詢、重大關鍵技術問題咨詢等工作;
(三)施工承包單位、工程保險機構等市場主體委托的項目管理總承包、合同變更索賠、風險評估等咨詢服務。
承擔政府機構委托的質量與安全監督現場技術服務的監理單位,不得在相關工程項目中承攬其他業務;承擔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不得在同一工程項目中承攬項目法人委托的監理招標服務、被監理單位委托的合同變更索賠等存在利害關系的咨詢服務。
第四章 監理工作職責和權限
第十六條 監理主要工作程序:
(一)組建監理機構,按照合同約定配備滿足工作要求的監理人員;
(二)編制監理規劃,報項目法人備案;
(三)按照工程建設進展,分專業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按照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開展監理工作;
(五)監理業務完成后,提交監理工作總結報告,并向項目法人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監理主要工作職責:
(一)核查施工階段的勘察及設計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
(二)核查并簽發施工圖,組織設計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督促勘察設計單位建立健全現場服務體系;
(三)協助項目法人編制控制性總進度計劃,審核被監理單位編制的供圖計劃、施工組織設計、檢測方案等,并督促實施;
(四)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審核原材料、中間產品、構部件及實體質量檢測成果;核查進場的原材料、中間產品、構部件及設備檢驗資料;在施工單位自檢的基礎上開展平行檢測。
(五)審核被監理單位提出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并監督實施;
(六)按照合同約定核定工程量,簽發付款憑證;
(七)發現質量或安全事故隱患,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及時要求停止施工,并報告項目法人;
(八)做好有關驗收組織、準備和配合等工作。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理;應加強業務能力建設,拓展施工過程監控、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分析與診斷技術手段,提升項目管理信息化、數字化監督管理能力。
第十九條 監理可行使以下權限:
(一)對不滿足工程建設要求的施工階段勘察及設計文件,有權要求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
(二)對不滿足工程建設要求的施工組織設計、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等,有權要求施工單位重新編報;
(三)對進場核查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間產品、構部件及設備,有權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或退場;對原材料、中間產品及實體質量存疑的,有權要求被監理單位進行檢測。
(四)對建設質量、安全生產不滿足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要求的,有權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停工或返工;
(五)對審核工程量與實際不符或建設質量等不滿足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要求的,有權拒絕簽發付款憑證;
(六)對被監理單位工作人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或履職不到位的,有權要求被監理單位撤換相關人員。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水利部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必須實施建設監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或自行組建監理部門開展監理工作,并將相關情況報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委托監理單位開展監理工作的,項目法人應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理合同對監理活動進行檢查,督促監理單位履行合同職責和義務,但不得干擾監理單位正常履職。監理工作不免除項目法人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項目法人自行實施監理工作的,初步設計審批階段,初步設計審批單位應對項目法人組建監理部門的管理和技術能力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被監理單位應按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配合監理工作,執行監理指令,全面履行相關合同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處罰;并計入不良行為記錄1次,公開期1年以上3年以下;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轉讓監理業務的;
(六)與項目法人或施工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安全標準的;
(七)將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間產品、構部件及實體按照合格簽字的;
(八)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罰;并計入不良行為記錄1次,公開期1年以上3年以下;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計入不良行為記錄1次,公開期1年以上3年以下;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
(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進行惡性競爭或擾亂正常市場秩序的;
(三)聘用無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或未按合同約定選派總監理工程師和專業監理工程師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五)未核查施工階段的勘察及設計文件或未簽發施工圖的;
(六)未審查供圖計劃、施工組織設計、檢測方案進行的;
(七)未審核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質量檢測檢驗資料的;
(八)隱瞞情況、拒絕提供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九)對虛報工程量未審核,簽發付款憑證的;
(十)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計入不良行為記錄1次,公開期1年:
(一)平行檢測結果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未及時向項目法人報告的;
(二)發出整改或停工等指令后,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項目法人報告的;
(三)移交的檔案資料不完整,不及時的。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承擔咨詢業務,因咨詢服務成果質量導致損失的,責令改正,承擔連帶責任,視情節嚴重程度,計入不良行為記錄1次,公開期1年以上3年以下。
第二十九條 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或《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
因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造成質量事故的;
因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條 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違規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建議注銷責任人執業資格證書,2年內不得參加水利工程專業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無資格證書的責任人計入不良行為記錄,公告期2年,且2年內不得參加水利工程專業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監理職責、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安全標準的;
(二)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構部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利用執(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監理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構部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
(四)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一條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記過、降職或免職等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迫使監理單位以低于成本價競標的;
(二)干擾監理單位正常開展監理工作的或未響應監理提出的建議,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與監理單位或監理人員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安全標準的;
(四)索取、收受監理單位賄賂、財物、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二條 項目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對相關責任人予以相應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一)連續兩個月未對監理活動進行檢查的;
(二)無故拖欠支付監理服務費用的。
第三十三條 被監理單位拒絕接受監理指令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計入不良行為記錄1次,公告期1年以上3年以下;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吊銷或降低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由水利部決定;注銷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執業資格證書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向人社部門提出建議;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或提出建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被監理單位是指承擔水利工程建設任務的勘察設計、施工、質量檢測等單位。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分立、合并、改制、轉讓的,由繼承其監理業績的單位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范》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2006年12月18日發布、2017年12月22日修正的水利部令第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