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修訂投資管理有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2023年3月17日經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次委務會通過 2023年3月2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關于修訂投資管理有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已經2023年3月17日第1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3月23日
關于修訂投資管理有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維護投資管理法規制度體系的統一性和協調性,更好保障投資高質量發展,根據《政府投資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現決定對投資管理有關部門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予以修訂。
一、規章
(一)《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4年第7號)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切實加強和進一步規范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項目管理,健全科學、民主的投資決策機制,提高投資效益,著力推動投資高質量發展,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政府投資條例》等,制定本辦法。”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應當遵循科學決策、規范管理、注重績效、公開透明的原則,統籌兼顧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各相關政策目標,爭取獲得經濟和社會發展綜合效益。
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應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戰略、重大規劃和重大方針政策,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收支狀況相適應。”
3.將第五條修改為:“審批直接投資項目時,一般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工程咨詢機構對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特別重大的項目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4.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委與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金融監管、行業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5.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審批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當由具備相應資信的甲級工程咨詢機構編制。”
6.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項目建議書編制完成后,由項目單位按照規定程序報送項目審批部門審批。項目審批部門對符合有關規定、確有必要建設的項目,批準項目建議書,并將批復文件抄送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項目單位依據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組織開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規定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申請辦理用地(用海)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
8.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審批的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由具備相應資信的甲級工程咨詢機構編制。”
9.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完成后,由項目單位按照規定程序報送項目審批部門審批,并應當按規定附送用地(用海)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節能審查意見以及其它應當提交的文件。”
10.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項目審批部門對符合有關規定、具備建設條件的項目,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并將批復文件抄送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
11.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是確定建設項目的依據。項目單位可以依據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文件,按照規定向自然資源等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正式用地等手續,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
1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項目由于政策調整、價格上漲、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調整投資概算的,由項目單位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原概算核定部門核定。概算調增幅度超過原批復概算百分之十的,概算核定部門應按照規定委托評審機構進行專業評審,并依據結論進行概算調整。”
13.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直接投資項目建成后,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對于委托中央有關部門或者項目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的,中央有關部門或者項目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完成后,將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部門。”
14.在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后增加兩款:“發展改革部門要嚴格落實屬地監管責任,采取抽查等方式開展項目監管,并依托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國家重大項目庫)加強對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項目的在線動態監管。
對未履行、不當履行或違法履行監管職責的,要依法依規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對嚴格依據抽查事項清單和相關工作要求開展監管,項目出現問題的,應結合執法檢查人員工作態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觀條件等進行綜合分析,該免責的依法依規免予追究相關責任。”
(二)《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6年第45號)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使用效益,著力推動投資高質量發展,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政府投資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制定本辦法。”
2.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貼息,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使用了貸款的投資項目給予的貸款利息補貼。”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安排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應當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戰略、規劃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兼顧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各相關政策目標,爭取獲得經濟和社會發展綜合效益。
安排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收支狀況相適應,并充分發揮引導和撬動作用,帶動社會資金投向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領域。”
4.將第五條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按照國家宏觀調控的要求和重點,遵循科學決策、規范管理、注重績效、公開透明的原則,會同相關行業部門統籌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平等對待各類投資主體,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對欠發達地區,特別是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原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的投資項目應當適當傾斜。”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采取抽查等方式開展項目監管,并依托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國家重大項目庫),對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項目加強監管,防止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保證政府投資資金的合理使用和項目順利建設實施。
對未履行、不當履行或違法履行監管職責的,要依法依規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對嚴格依據抽查事項清單和相關工作要求開展監管,項目出現問題的,應結合執法檢查人員工作態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觀條件等進行綜合分析,該免責的依法依規免予追究相關責任。”
6.刪除第二十四條。
7.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六)拒不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
8.在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對于政府投資項目以切塊、打捆等方式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的,參照本辦法執行,但在分解投資計劃時,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項目明確具體資金安排方式。”
(三)《企業投資項目事中事后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8年第14號)
1.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2.將第八條修改為:“核準機關對其核準的項目,應當采取抽查等方式開展項目監管,在項目開工后制定現場核查計劃并進行現場核查。”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要嚴格落實監管責任,采取抽查等方式開展項目監管,并依托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國家重大項目庫)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在線動態監管。
對未履行、不當履行或違法履行監管職責的,要依法依規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對嚴格依據抽查事項清單和相關工作要求開展監管,項目出現問題的,應結合執法檢查人員工作態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觀條件等進行綜合分析,該免責的依法依規免予追究相關責任。”
(四)《全國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運行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18部門令2017年第3號)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全國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以下簡稱‘在線平臺’)建設、應用和管理,確保在線平臺逐步完善、穩定運行并發揮作用,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政府投資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改革要求,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五)《工程咨詢行業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7年第9號)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工程咨詢行業的管理,規范從業行為,保障工程咨詢服務質量,促進投資科學決策、規范實施,發揮投資對優化供給結構的關鍵性作用,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政府投資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六)《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7年第2號)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具以下文件:(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用海)預審與選址意見書;(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的其他相關手續。”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國家計委關于加強對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概算中“價差預備費”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計投資〔1999〕1340號)
將第五條修改為:“各有關單位要嚴格執行本通知所作規定。”
(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關于改進規范投資項目核準行為加強協同監管的通知》(發改投資〔2013〕2662號)
將“三、建立縱橫協管聯動機制”中“(三)加強規劃引導和市場監管”修改為:“(三)加強規劃引導和市場監管。發展改革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發展戰略、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總量控制目標的制定和實施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業管理等部門要強化標準的制定和監管。加強在線監測、執法檢查等事中事后監管,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地方政府要把市場監管重心下移,健全監管網絡,嚴肅查處違法違規建設行為,切實把市場監管職能履行到位。”
(三)《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印發〈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項目概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投資〔2015〕482號)
1.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履行概算核定和監督責任,制止和糾正違規超概算行為,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調整概算。”
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概算調增幅度超過原核定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資咨詢評估管理辦法》委托評審機構進行專業評審。”
同時,對上述相關部門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